首页/ 行政规范性文件专栏 / 乡镇委局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崇明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信息来源:平台发布

发布时间:2020-08-12 00:00

  • 索引号:

    SY0024783901202200003

  •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审计

  • 公开主体:

    上海市崇明区审计局

  • 发文字号:

    沪崇审行〔2020〕7号

  • 成文日期:

    2020-08-12

  • 发布日期:

    2020-08-12

  • 生效日期:

    2020-08-12

  • 失效日期:

    2025-08-11

上海市崇明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规范化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上海市审计条例》《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沪府办发〔2017〕58号)、《上海市崇明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崇明区审计局(以下简称“区审计局”)依法对按照本区有关规定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区级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区级政府投资项目包括使用区级财政性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区审计局在开展区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对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及财务监理、水土保持、招标代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四条  对建设资金投入较大、建设周期较长、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区级政府投资项目,区审计局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及运营管理绩效进行分阶段、全过程的跟踪审计。

第五条  对涉及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污染防治、生态系统保护和生态治理工程、节能减排的区级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单独开展资源环境审计。

第六条  区审计局在组织对区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

第七条  区审计局根据相关规定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聘请所需经费,按规定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区审计局根据相关要求,制定区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或审计实施方案),确定审计内容、审计重点、审计目标等。受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应根据区审计局制定的审计工作方案(或审计实施方案)等要求,对区级政府投资项目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章 审计计划

第九条  区审计局在对区级政府投资项目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与建设项目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等部门应当将年度内区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投资安排和竣工情况及时通报区审计局。

第十条  区级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区审计局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建设单位向区审计局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时,应当附上已编制完成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第十一条  区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区审计局对建设单位已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且具备审计条件的项目,编制区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储备计划库,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区审计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区政府、市审计局的要求,确定区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统筹安排审计储备计划库中的项目,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三条  对区级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由区审计局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织审计。

第十四条  对区级政府一般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聘请有合格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社会中介机构对出具的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区审计局对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指导监督。

对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以及其他特定事项的项目,区审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要求,也可以直接组织审计。

第十五条  参加区级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监理、工程审价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应当回避,不得参与该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十六条  区审计局应当在区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特殊情况,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区审计局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和决算审计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项目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资本金、招投标、承发包、合同、监理等建设管理法规制度执行情况;

(三)与项目建设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项目概(预)算编制、审批、调整、执行情况;

(五)项目资金来源、到位、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六)项目征地、动拆迁费用支出情况;

(七)项目建设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转出投资、待核销投资、尾工工程投资及结余资金情况;

(八)项目所需设备、材料采购和管理情况;

(九)勘察、设计、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招标代理、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和收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情况,以及工程质量管理和项目进度管理情况;

(十)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情况;

(十一)项目债权、债务情况;

(十二)项目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和明细表的编制情况;

(十三)项目在经济、社会、生态环保等方面的投资效益情况;

(十四)项目相关资产价值登记、转移及权属登记、变更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对跟踪审计的项目,区审计局应当根据项目建设所处阶段和具体进度,对相关事项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章 审计报告及审计整改

第十九条  由区审计局组织实施审计的区级政府投资项目,区审计局出具正式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区审计局;自接到审计报告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条  区审计局应加大对未履行投资控制和相关审批手续不全项目的审计力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区审计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其中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区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区审计局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

第二十一条  区审计局对区级政府投资项目组织实施审计结束后,将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并抄送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等部门。

第二十二条  区审计局应当适时了解审计意见的落实情况,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区审计局应当责令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受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区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结束后,审计报告应当征求建设单位的意见。

受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及时出具审计报告,报送区审计局、区发展改革委和区财政局等部门。按照《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等规定的要求,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的建议。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区审计局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向区审计局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区审计局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必要时,经区审计局负责人批准,封存被审计单位涉及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有关账册资料。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并接受区审计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区审计局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中介机构在区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报告,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由有关部门视情况给予劝诫、取消相应资格或限制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任务,并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区审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区属非竞争类国有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应参照本办法执行。各乡镇自筹资金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有关监督管理办法,由各乡镇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区审计局将结合乡镇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等,加强对乡镇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区审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上级如有新的规定,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