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SY0024797131202200001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其他
公开主体:
上海市崇明区新村乡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沪崇村府〔2021〕82号
成文日期:
2021-09-26
发布日期:
2021-09-26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关于印发《新村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事业单位、机关各部门:
现将《新村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上海市崇明区新村乡人民政府
2021年9月26日
新村乡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乡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率,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乡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村乡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各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并完善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确保账实相符;明晰产权关系;合理配备并节约、有效地使用固定资产;确保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四条 各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应坚持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物尽其用的原则。
第五条 乡财政所负责对各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乡党政办对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固定资产进行统一调拨使用。各单位落实专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固定资产的日常领用、保管、清点和维护等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资产的配置、登记、统计、维护、保管等,并对所管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应相对稳定,工作调动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分类与计价
第七条 符合下列标准的列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一般设备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的物质形态的资产。
(二)单位价值虽不足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如办公桌椅、图书等,均要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三)各单位认定的需要按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的其它物资或耐用品。
第八条 固定资产的分类,固定资产分为六大类:
第一类 房屋及构筑物
1、土地:指单位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含陆地和水面)。
2、建筑物和附属物:指单位控制、所有和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中房屋包括办公用房、仓库、食堂用房等;建筑物包括道路、围墙、雕塑、绿化景观等;附属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电梯、通讯线路、输电线路、水气管道等。
第二类 通用设备
1、设备:包括计算机、复印机、碎纸机、打印机、扫描仪、空调机、录像设备、电风扇、洗衣机、电视机、传真机、保险柜、橱柜、沙发、茶几、床、办公桌、椅等。
2、工具:包括汽车、摩托车、非机动车辆及船只等。
第三类 专用设备:指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实验仪器、量具衡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网络设备、监控设备、投影设备、广播音响和视频设备、文体设备等。
第四类 文物和陈列品:包括展览室、陈列室等收存的文物、字画和陈列品等。
第五类 图书、档案:指图书馆(室)、阅览室的图书、数据等。
第六类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指未能包括在上述各项内有固定资产。
第九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
(一)新建成(包括自建)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按竣工决算审计金额计价;土地按征用时支付的费用计价;若基建项目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决算审计的,按项目的批准金额入账。待审计后,按审计确定的金额进行调整。
(二)购入、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分别按购进价、调拨价计价入账。
(三)自制的固定资产按实际开支的工料费计价入账。
(四)盘盈、接受捐赠、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有价格的按原价入账,不能查明原价的,可以按同类产品的市场价入账,没有同类产品的可估价入账。
(五)房屋和建筑物因扩建、改建、装修等增加的价值,按竣工审计决算的实际成本计价;局部拆除房屋、建筑物的部分,按拆除部分占原值比例计算减少固定资产价值。
(六)固定资产因进行技术改造或改进其质量的,按其实际支出费用增加其价值;由于各种原因造成成套设备损坏但仍可以使用的按其损坏程度减少其价值。
(七)报废、变卖、调出、遗失、损坏的固定资产,需核实并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按账面原值注销。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按规定计提折旧。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账册设置
(一)固定资产总账的设置,各单位应设立单位固定资产总账,按照六大类设立明细科目核算固定资产各大类的金额。
(二)固定资产明细账的设置,由各单位负责资产管理的人员根据固定资产分类,在资产管理系统按固定资产的品名设置明细账,进行数量、金额核算,以反映固定资产的增加和减少情况。明细账应设置资产的购进日期、规格型号、单位、单价、数量、存放地点、来源等栏目。
(三)固定资产使用登记,单位对在用的固定资产,以使用部门或在放点为单位,进行登记,明确使用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增加管理
固定资产增加,分为购建(包括新建、自建、扩改、改建等)、购入、自制、调入、盘盈、捐赠和其它形式等。
(一)购建的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要按照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建立基建账户进行独立核算,待基建项目竣工验收和审计决算后,转入单位固定资产账核算。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要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单位要编制年度固定资产采购计划,列入当年单位预算。
(三)自制、调入、盘盈或其它方式增加的固定资产,及时验收入账并登记计入资产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处置管理
固定资产的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盘亏、报废、报损等。
各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统一由乡人民政府参照履行审批手续,审批材料于处置审批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区财政备案,并按年度整理成册归档备查。各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土地、大额专用设备等国有资产,需报由区级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
(一)正常报废的固定资产,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领导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年限确定,提出处理意见。收回报废固定资产,原使用部门应保持固定资产的完整性,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拆换零配件,特殊情况下丢失的零配件必须有相关证明和说明。如发生固定资产被盗,应及时报案并保护现场,待查明原因后,视情节再行追究责任和处理。
(二)对未到使用年限又无法使用确需报废的资产,由使用部门将具体报废原因的书面材料报党政办,根据审核后材料上报。单位价值(原值)在1000元(含)以下的由主管领导报乡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审核后由办理报废及固定资产账目核销手续。
(三)非正常损失固定资产处置需提供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情况说明及对责任人的处理文件,涉及索赔的,应有理赔情况说明和相应的赔偿收入收缴凭证复印件。
(四)固定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必须全部上交财务部门。严禁任何部门和个人将固定资产处置收入私存、私分或挪作他用。
(五)建立重大资产处置公示制度。对处置土地、房屋、机动车辆以及一次性处置账面原值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应在本单位内部进行公示。
(六)各行政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在30万元(不含)以下的,可通过询价程序,依据“回收价格优先”原则从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回收机构中择优确定资产回收机构。
(七)各行政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账面原值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应该通过拍卖、招标或进入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市场竞价的方式公开处置报废资产。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清查核对管理
(一)固定资产的清查登记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公共资源、国有固定资产进行全面彻底的清查核实、登记造册;对固定资产盘盈、盘亏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建立基本情况数据库。
(二)各单位每年度要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彻底的清查,在清查中要把实物盘点同核查账务结合起来,以物对账、以账查物、见物盘点、不重不漏,查清固定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做到账账相符、账物相符、账表相符。
(三)清查登记要求
1、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依据国家核发的房屋产权证进行清查登记。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单位按照国家划拨使用的有关档案先行清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购定的房屋建筑物,应按实际购买价格进行清查登记。自行建造的房屋建筑物,工程未审计前按工程造价清查登记,工程审计后按审计确认价进行调整。
2、对固定资产要查清帐面价值。清理出待报废和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及固定资产损失、核销数额等。
3、对清查出的各项固定资产盘盈重新估价入帐,对清查出的盘亏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4、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要区别固定资产用途和使用情况进行重新登记调整,建立健全实物帐。
5、各单位针对在清查登记中发现的问题,要调整和完善相应的固定资产管理制度,防止前清后乱,明确责任,形成单位内部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制度
各单位要制定一套完善的符合本单位实际的资产管理、岗位责任制度,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体系,包括固定资产采购制度、验收制度、保管制度、赔偿制度、报损报废制度、维修制度、资产租赁制度、清查核查制度等。
第四章 责任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资产管理人员、使用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保障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十七条 若在固定资产管理过程中,出现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擅自处置固定资产,以各种名目和手段侵占固定资产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而造成固定资产损失或流失的,要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法津责任。
第十八条 乡财政所要加强对各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检查和监督,并建立相应的固定资产管理考评制度,实行单位固定资产管理与绩效挂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管理办法。以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乡财政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