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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崇明区被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平台发布

发布时间:2017-04-01 00:00

  • 索引号:

    SYHA00201710008

  •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社会保障

  • 公开主体: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字号:

    沪崇府发〔2017〕18号

  • 成文日期:

    2017-03-28

  • 发布日期:

    2017-04-01

  • 生效日期:

    2017-04-01

  • 失效日期:

    2022-03-31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区各直属单位,在崇市属有关部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崇明区被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17年3月28日


崇明区被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做好本区被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被征地”)上的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就业和保障”)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上海市被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办法》(沪府发〔2017〕15号)、《关于本市被征地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规〔201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区行政区域内被征地的具有本区常住户籍农业人员(以下简称“被征地人员”)的就业和保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指导原则)

适应本区世界级生态岛建设和城乡发展一体化需要,坚持市场导向,促进被征地人员积极就业。将被征地人员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建立多渠道筹集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费用机制,提高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水平。

第四条(管理部门)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区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崇明分局、区财政局、区农委、区规划土地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实施办法。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工作)

被征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提供需落实就业和保障的被征地人员的总数、姓名、性别、年龄等情况,做好被征地人员的就业和保障工作。

第六条(安置补助费的用途与列支)

征地单位应当依法足额支付被征地人员的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应当首先安排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生活补贴费和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

征地单位按照本实施办法支付的被征地人员安置补助费,可以计入征地成本。

第七条(被征地人员的条件和分类)

需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落实就业和保障的被征地人员,应当是被征地范围内具有本区常住户籍16周岁以上的农业人员。被征地人员分为:

(一)男性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性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人员(以下简称“就业阶段人员”)。

(二)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人员(以下简称“养老阶段人员”)。

第八条(就业培训)

(一)就业阶段人员可以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符合条件的人员,经认定为市就业困难人员后,实现灵活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享受市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补贴的基础上,区财政再给予50%的配套补贴,区财政配套补贴的期限累计不超过36个月。

(二)就业阶段人员自主创业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创业指导、创业培训服务和各类创业扶持政策。

(三)就业阶段人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费补贴。

(四)就业阶段人员实现跨区就业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跨区就业岗位补贴。

第九条(就业阶段人员社会保险)

(一)征地单位为就业阶段人员一次性缴纳12年的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比例按照职工基本养老、医疗的单位缴费比例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确定。其中,男性年满55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的,再增加3年的一次性缴费。

就业阶段人员一次性缴费后,按照规定建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和个人医疗账户,记录一次性缴费的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并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二)就业阶段人员男性距离60周岁、女性距离55周岁超过36个月的,征地单位为其缴纳36个月的生活补贴费。男性距离60周岁、女性距离55周岁不足36个月的,征地单位按照实际相差月份为其缴纳生活补贴费。生活补贴费标准按照当年度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三)就业阶段人员一次性缴费后就业的,应当参加职工社会保险,未就业的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一次性缴费后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期满至领取养老金期间未就业的,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额由政府给予50%的补贴。

(四)就业阶段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满15年的,可以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可以继续缴费至满15年,继续缴费至满15年期间,在单位就业的,政府给予用人单位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计算的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中用人单位承担部分50%的补贴;灵活就业的,政府给予个人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计算的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额50%的补贴。5年后仍不满15年的,可以由个人一次性补缴费至满15年,政府给予个人一次性补缴额50%的补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也可以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女性就业阶段人员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满15年,且按月缴费年限满5年的,在年满50周岁后,可以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申领养老保险待遇。

(五)经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以下简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被征地的,由征地单位参照男性年满55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就业阶段人员的办法,为其一次性缴纳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

征地时,征地单位还应当向区征地经办机构缴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从征地时到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照当年度本区征地养老人员生活费标准确定。

第十条(养老阶段人员社会保险)

(一)养老阶段人员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可以在征地时,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也可以继续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由征地单位为其一次性缴纳12年的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缴费的基数和比例同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同时,由个人缴纳3年的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缴费资金先由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政府补贴部分余额缴纳,不足部分由区人民政府补贴。其一次性缴费后,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选择继续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征地单位按规定一次性为其缴纳15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缴费后,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由征地单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一次性经济补偿标准为10个月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养老阶段人员已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征地单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一次性经济补偿标准为12个月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就业阶段人员已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同此执行。

(三)养老阶段人员尚未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征地单位参照男性年满55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就业阶段人员的办法,为其一次性缴纳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一次性缴费后,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相关手续)

落实就业和保障与土地处置联动,征地单位首先为被征地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生活补贴费和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再办理土地处置的手续。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批准后,公安部门提供被征地单位人员户籍信息,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提供被征地单位土地信息。各乡镇人民政府拟定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方案。

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方案经公告,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单位向区征地经办机构申请核定落实就业和保障的人数及人员分类等情况。区征地经办机构完成核定后,将核定结果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备案。

市社保中心完成备案后,为被征地人员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并出具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凭市社保中心出具的备案证明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法律责任)

克扣、挪用、侵占、私分被征地人员安置补助费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新老制度衔接)

(一)本实施办法实施前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的被征地人员,纳入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范围。其就业培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续缴补缴、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事宜,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二)本实施办法实施前由区管理的征地养老人员,按市、区有关规定实行区级统筹管理,加强征地养老人员的征地养老费的管理,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实施细则制定)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财政局等部门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施行期限)

本实施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3月31日。本实施办法实施前,按照本市和本区小城镇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本实施办法实施后,本区已有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