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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县建设管理委修订的本县加强大树保护和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信息来源:平台发布

发布时间:2016-10-11 00:00

  • 索引号:

    SYHA00201610081

  •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林业

  • 公开主体:

    崇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字号:

    崇府办发〔2016〕30号

  • 成文日期:

    2016-10-11

  • 发布日期:

    2016-10-11

  • 生效日期:

    2016-10-11

  • 失效日期:

    2021-10-10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在崇市属有关部门:

  县建设管理委修订的《崇明县加强大树保护和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县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16年10月11日


崇明县加强大树保护和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大树是崇明保护环境、建设生态岛的宝贵资源。加强大树保护,是有序推进本县生态岛建设纲要实施的重要内容之一。为保护好大树资源,根据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以下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大树”,是指本县除列入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名录的树木以外,或树龄在40年以上;或树种在本县范围内稀少;或树杆、树冠粗大,树形奇特;或具有历史价值、崇明本土人文价值和特殊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崇明县域内大树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县大树资源的保护,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县绿化管理所受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对大树的鉴定、确认和养护管理工作。县相关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规定实施中破坏、损毁大树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各乡镇人民政府是大树资源保护的责任主体,其所属具有绿化管理职能的部门对辖区内的大树具体履行组织日常管理的职责,指导乡镇政府管辖地范围内的大树保护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觉接受各乡镇人大对大树保护工作的监督。

  本县规划、建设、农林、住房保障、水务、交通、旅游等相关管理部门,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实施的主管部门、协同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大树保护的宣传和相关法律法规教育。

  县教育、文广等部门要根据相应的职责,主动开展青少年大树保护意识教育和全民教育,在本县营造良好的保护大树的社会氛围。

  县科普主管部门要牵头做好大树相关知识的普及宣传,鼓励本县居民悉心爱护大树,积极保护大树。

  乡镇文化宣传部门要利用文化宣传阵地做好广泛持久的大树保护宣传工作,增强广大群众保护大树的意识。村居要利用综合管理联动工作机制,协调并履行保护大树的日常巡查职责。


  第六条  本县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和权利制止或举报损害大树的行为。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对损害大树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条  对保护大树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大树养护情况实行登记,建立档案。每三年进行大树资源普查。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绿化管理部门申报未登记的大树。县绿化管理所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和确认。

  县绿化管理所应当在已鉴定确认的大树的醒目位置设立标明树木编号、名称等内容的标牌。


  第十条  大树所在的单位和地方的养护责任方要采取措施保持大树生长的良好环境,保持其土壤的透水、透氧,不得从事有碍大树正常生长的活动。按照树木的生长条件,划定本县单株大树的保护区域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1.5米。

  因地域开发或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迁移大树或在单株大树保护区域范围内施工的,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督促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并联审批阶段书面征询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形成征询反馈意见。设计单位应根据反馈意见进行修改及完善。县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确认反馈意见落实情况。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制定大树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大树保护实行属地原则。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大树的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大树,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养护责任人可以以合约方式与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责任界定。养护缺失的,养护责任人为大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二)公路、河道、乡村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大树,养护责任人为公路、水务管理部门和乡村道路所在乡镇委托的养护单位。养护缺失的,养护责任人为大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三)公共绿地用地范围内的大树,养护责任人为该绿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养护单位。养护缺失的,养护责任人为大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四)居住区内大树养护责任人为业委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缺失的,养护责任人为大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五)居民庭院及宅前屋后土地使用范围内的大树,养护责任人为业主。业主不履行养护责任的,该大树可协商征收,征收后的大树由征收部门委托专人养护。


  第十二条  因开发建设需要,涉及地块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积极主动会同绿化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保护措施。

  确须移栽的大树由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落实,移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国有和集体单位土地上的大树对原树不作补偿;在居民庭院及民居宅前屋后土地使用范围内的大树,建设单位应给予原责任人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鼓励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大树养护。登记在册的大树未经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不许迁移出岛。因各种理由由岛外移植入岛的大树,应当及时向县绿化管理所登记备案、说明用途,除商业性暂寄在岛的大树外,凡岛内建设中园林景观用大树和私家移植用的大树,均不许再移植出岛。

  认养大树的,可以在大树标牌中享有认养期间的署名权。


  第十四条  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大树的保护管理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咨询和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保护大树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接受委托承担养护责任的,养护费用由委托人承担。设立崇明县大树保护专项资金,由县绿化管理部门据实申报,列入县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县财政等部门制定大树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

  大树保护专项资金主要包括:

  (一)大树保护养护奖励。指大树每年日常养护管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直接人工费、水费、农药费、肥料费、机械费、运输费等费用,通过以奖代补形式发放。

  (二)大树保护管理费。指大树资源所在乡镇绿化管理部门对区域内大树资源进行日常巡查、督察和每三年一次的全县性资源普查等所需费用。

  (三)大树保护工作费。指安装标示标牌、树体支撑加固、树洞填充修补封堵、围栏以及对衰弱、濒危大树采取各项保护复壮措施等产生的工程费用和用于大树保护的宣传及相关工作费用。

  大树保护专项资金的申请,应由各乡镇、有关单位根据所辖范围内大树保护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向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年度经费申请。

  大树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讲求绩效,县财政根据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安排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第十六条  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落实专业单位组织对登记在册的大树定期检查,一般一年两次,检查结果和养护要求登记入册。发现生长异常或环境状况影响大树生长的,由县绿化管理所会同养护部门确定保护方案并责成养护部门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对生产、生活设施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大树生长的,由大树保护主管部门或环保部门责令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在规定时间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追究擅自砍伐大树,随意剥损树皮、折断树枝、在大树上刻划、敲钉的行为后果,追偿相应经济责任。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大树养护责任人发现树木衰萎、濒危的,应当及时向绿化管理部门予以报告。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复壮和抢救。

  私有产权的大树养护责任方,签订大树管养协议的,应当严格按照管养协议规定内容履行大树保护相关责任和义务,不得出现违反管养协议内容的行为。


  第十九条  大树死亡的,养护责任人须及时向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核实、鉴定和查清原因后,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相关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保护区内不采取必要的保护性措施或有损害大树生长行为的,造成树木严重损伤或至树木死亡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建设单位未按照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的,造成树木死亡的,建设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大树死亡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的,应承担相应责任;造成国资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本县大树保护相关协同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本规定执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县列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名录的树木的管理办法,按《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县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崇明县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2016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