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崇明县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和旁听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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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4-04-28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在崇市属有关部门:
现将《崇明县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和旁听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崇明县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和旁听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和旁听审理的指导意见》,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和旁听审理工作,促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增强依法行政的观念,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能力,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分管法制和分管业务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责人。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范围内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和旁听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县政府各委、办、局;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规授权执行公共管理事务的组织。
第四条(基本要求)
各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坚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尊重司法权威,自觉履行生效的司法裁判。
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出庭应诉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按时出庭应诉,依法履行举证、答辩义务,遵守法庭秩序,在法庭上维护好国家机关的良好形象。
第五条(出庭应诉案件范围)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本机关每年发生的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
(二)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或者人民法院邀请县人大代表、县政协委员旁听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上级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在本县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可依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协助出庭应诉。
第六条(出庭应诉人员的确定)
各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是本机关行政应诉的具体承办机构,未设立法制机构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行政应诉的具体部门。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委托代理人的具体人选,由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或者承担应诉工作的具体部门提出建议,报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决定。法制机构或者承担应诉工作的具体部门应当做好相应组织协调工作。
根据出庭应诉的需要,行政机关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应当与行政机关负责人一同出庭应诉。
第七条(上诉要求)
对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若不服人民法院判决的,应当在收到判决书或裁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情况向县政府汇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上诉的决定。
第八条(委托应诉)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各类行政诉讼应诉案件,依法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并建立科学合理的内部应诉责任机制。
行政机关负责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县政府书面说明原因,经县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可委托本机关的有关人员代为出庭应诉。
第九条(旁听制度)
本县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行政诉讼案件的实际情况,组织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旁听审理。
对本县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县政府法制办可组织行政机关负责人旁听审理。
第十条(备案制度)
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状、答辩状和有关材料复印件,以及开庭时间、地点和出庭人员名单等情况报送至县政府法制办备案,并在收到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出庭应诉、旁听审理的情况会同法律文书复印件报送至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行政机关在应诉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认真研究,采取整改措施。对人民法院发出的司法建议,应当及时进行梳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人民法院,同时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一条(培训制度)
县政府法制办应有计划地开展对各行政机关负责人及相关法制工作人员的法律培训,提高其行政应诉工作技能。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组织人员参加相关培训。
第十二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负责人未认真组织参与应诉活动导致案件败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行政负责人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
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建立与人民法院的沟通机制,及时掌握情况,并根据本办法,开展对本县各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应诉工作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政府法制办对于从行政诉讼案件中总结出的好的经验和做法,应加以宣传和推广;对于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
各行政机关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将作为本县机关目标管理年度考核“依法行政”项目的考核依据之一,并将作为县政府依法行政报告内容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
第十四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崇明县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暂行办法》(崇府发〔2010〕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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