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县财政局制定的崇明县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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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9-10-22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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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10-22

崇府办发〔2009〕79号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在崇市属有关部门:
    县财政局制定的《崇明县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崇明县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县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运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管机制,防范和化解风险,促进小额信贷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沪府办发〔2008〕39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崇明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指依据《实施办法》规定,经批准设立的本县小额贷款公司。

  第二章 监管机构
  第三条 县财政局为县政府实施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
  (一)预验收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准备工作,并将通过预验收的小额贷款公司的预验收意见上报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并向市金融办申请正式验收。
  (二)负责实施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牵头进行现场检查;定期汇总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经营、融资等信息,并及时向县政府、市金融办报告。
  (三)每年度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业绩、内部控制、合规经营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提交县政府、市金融办。
  (四)对检查发现的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提出处置意见后,上报县政府。
  (五)及时制定和落实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扶持政策,并上报县政府审批;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的健康发展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条 建立由县财政局、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代理银行、相关社会中介机构共同参与的崇明县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体系,实施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动态监管。
  (一)县财政局:根据《实施办法》对小额贷款公司运营的要求,提出监管目的、内容、要求;根据监管代理银行、小额贷款公司上报的信息,实施监管与风险防范、风险处置。
  (二)小额贷款公司:规范经营,自觉接受县财政局和指定监管代理银行的监管;按要求报送相关监管报表;授权监管代理银行按要求向县财政局报送相关监管信息。
  (三)监管代理银行:受县政府委托,并经授权代理,行使小额贷款公司日常业务监管工作。
  1.监管代理银行是指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发放业务的主办银行、协办银行。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发放业务的主办银行为公司基本户开户银行。试点期间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发放业务统一在公司基本户内核算。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发放业务的协办银行为主办银行以外其他开户银行。
  2.监管代理银行应向县财政局提供监管代理服务,建立必要的业务管理平台;实时、动态监管小额贷款公司资金变动情况、业务收支情况是否符合《实施办法》规定;及时向小额贷款公司、县财政局发送违规警示信息;经授权,在必要情况下中止小额贷款公司违规业务。
  3.经小额贷款公司授权,定期向县财政局报送账户结算信息等相关监管信息。
  (四)相关社会中介机构:
  1.根据《实施办法》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及其关联方发放贷款。小额贷款公司应委托有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股东及其关联方名录,上报县财政局备案。
  2.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应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审计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状况,并对经营业绩进行综合评价后,上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三章 经营监管
  第五条 制度建设
  (一)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和《实施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公司章程》。小额贷款公司的变更、终止等事项,应报经市金融办和县财政局批准后,依法执行。
  (二)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实施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1.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和贷后检查,严把信贷闸门;根据自身情况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完善贷款损失坏账准备计提制度,充足坏帐损失准备金,严格控制风险。
  2.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核算办法,通过会计核算,真实全面反映企业资金活动及资产、负债和经营损益情况,并按时向县财政局报送相关财务报告。
  3.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公司股东、县财政局、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资金捐赠机构,披露财务、经营、融资等信息,必要时向社会披露。
  小额贷款公司的运作应严格遵守《公司章程》和各项管理制度。《公司章程》和各项管理制度应报县财政局审查备案。县财政局将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合规经营检查。
  第六条 资金来源
  小额贷款公司运营资金来源由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和融入资金三部分组成。
  (一)股东缴纳的资本金: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必须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一次足额缴纳,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二)捐赠资金:小额贷款公司接受的符合法律规定、明确可用于公司运营的捐赠资金。
  (三)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向不超过两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融入资金余额不超过公司上一会计期期末资本净额的50%。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捐赠资金、融入资金到位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财政局报送备案;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金融机构应在贷款发放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财政局报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信息。
  第七条 公司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为发放小额贷款及相关的咨询活动,必须在本县范围内经营。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实施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对外投资。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的业务经营产品应报送县财政局备案,县财政局将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的新产品业务实施合规经营检查。
  第八条 贷款发放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本县的“三农”与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
  (一)小额贷款公司面向本县以从事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为主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提供的信贷业务比例不得低于30%,该比例按季度核查,纳入公司年度综合评价体系。
  (二)同一贷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50%以上的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
  资本净额依据上一季度期末公司财务报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每季度期末将该季度资本净额报送县财政局审核备案,经县财政局核定后抄送代理银行,作为审核小额贷款公司下一季度贷款发放的合规性依据之一。
  公司放贷业务核算应在监管代理银行办理,并自觉接受监管代理银行监督。贷款发放业务的各类结算票据应注明用途(贷款发放)、收款人证件号(企业为组织机构代码、个人为个人身份证号码);监管代理银行建立以借款人信息为检索依据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信息平台,比对收款人贷款余额情况;对违规贷款应中止业务受理,并于1个工作日内向县财政局报送警示信息。
  第九条 关联交易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及其关联方发放贷款。关联方包括股东及其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关联方的界定参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设立时,由有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股东及其关联方名录,报送县财政局备案;涉及股东及其关联方变更,应在完成变更手续5个工作日内报送县财政局调整备案。
  第十条 贷款利率
  小额贷款公司实行市场化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十一条 损失准备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自身情况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完善贷款损失坏账准备计提制度,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公司资产分类制度、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制度应报县财政局备案;制度变更应在完成变更手续5个工作日内上报县财政局调整备案。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次月10日前,向县财政局报送公司财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主表)、贷款业务信息表(含资产分类、资产损失准备计提信息等附表)、融资情况信息表、经营情况综合分析报告(含资金分析表)。
  县财政局按月审核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贷款发放、关联交易、贷款利率等经营合规性指标。
  县财政局按季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审核、分析小额贷款公司合规经营、损失准备、支持“三农”信贷、不良资产率、资本净额等情况。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低于100%、不良资产率高于5%,适当加大现场检查频度,适时采取限制资产增长速度、固定资产购置、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开办新业务以及要求其降低风险资产规模等措施,督促其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综合评价
  小额贷款公司须在每年2月15日前完成年报审计工作,费用由小额贷款公司自行承担。
  县财政局牵头建立综合评价体系,于每年2月中下旬,组织由监管代理银行、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参加的小额贷款公司综合评价年度会议,对小额贷款公司上一年度经营业绩、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经营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报县政府和市金融办。

  第四章 风险处置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由县政府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在报经县政府和市金融办批准后,可以对其停止试点;对于触犯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工商部门依法查处,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的;
  (三)资金来源、运用违反相关规定的;
  (四)拒绝或阻碍主管部门检查监督的;
  (五)不按照《实施办法》及本办法规定上报有关情况的;
  (六)经营不善,出现严重亏损甚至资不抵债的;
  (七)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高息放贷、牟取暴利的;
  (九)严重违反《实施办法》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实施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崇明县财政局
二○○九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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