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SYHA00200810027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退役军人工作-优抚安置
公开主体:
崇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成文日期:
2008-08-07
发布日期:
2008-08-19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委、办、局:
县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保障局、医保办制定的《崇明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七日
崇明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县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减轻优抚对象的就医负担,建立和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根据《上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沪民优发[2008]5号),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本县管理范围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镇)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等优抚对象。
伤残民兵民工的医疗保障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户籍地属地管理;
(二)以各类社会基本医疗保障为基础,实行医疗补助;
(三)原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四条 优抚对象应根据个人情况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小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及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等各类社会医疗保险。根据《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个人缴费部分由县财政承担。对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条 优抚对象患病,当年内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经相应医疗保障体系报销,并已实施各类医疗救助、互助、减负后,其剩余医疗费用中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但个人负担部分仍较重的,可以提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申请,经乡(镇)政府审核报县民政局审定后实施补助。
按照上款规定,优抚对象个人全年自负部分医疗费在10000元及以内的,补助比例为50%;自负部分医疗费超过10000元的,超过部分按60%比例补助;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全年最高金额为50000元。
对优抚对象中的重残、孤老人员,可提高10%的补助比例。
第六条 对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仍按本市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以县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并可通过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吸收社会各界捐赠等各种途径筹措设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
第八条 县民政部门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县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负责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项核算,专款专用,当年度结余的医疗补助资金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九条 各乡镇应按照方便就医的原则,鼓励优抚对象到所在辖区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近诊疗,到就近的县级医院住院就医。
第十条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上海市烈士遗属优待证》或《上海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可享受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化验、优先付费、优先取药、优先住院等待遇。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就医后,凭本人实际负担的医疗费用原件(复印件须经医保部门或合作医疗管理部门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乡(镇)民政部门审核后,对符合补助条件的优抚对象,填写《崇明县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报批表》,每月报县民政局审批。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优待补助:
(一)未按本细则规定在非医保(或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配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就医或者配药时所发生的不符合医保(或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以及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医疗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疗补助金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等骗取医疗补助金的。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八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崇明县民政局
崇明县财政局
崇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崇明县卫生局
崇明县医疗保险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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