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案相关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信息来源:平台发布

发布时间:2022-08-01 00:00

  • 索引号:

    SY3420221381202200026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督-工商

  • 公开主体: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字号:

    沪崇市监执〔2022〕33号

  • 成文日期:

    2022-07-25

  • 发布日期:

    2022-08-01

各科(室)、执法大队、基层市场监管所:

现将《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案相关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25日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案相关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水平,规范涉案相关物品管理和处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各办案机构,在办理工商、食药监、质监、物价等领域行政处罚案件中涉案相关物品的管理和处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案相关物品包括涉案物品与代为保管物品。

涉案物品是指本局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的物品、作出行政处罚予以没收的物品以及解除扣押强制措施后无人认领的物品。

代为保管物品是指因行刑衔接等办案需要,公安机关等其他部门委托本局代为管理的物品。

第四条 涉案相关物品的管理与处置坚持合法原则。各办案机构负责提出对涉案相关物品的处理建议和具体处理工作,负责统一管理本部门涉案相关物品。

办案机构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涉案相关物品及其拍卖款和变价款。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理涉案相关物品。

第五条 办案机构应单独设立涉案相关物品专用仓库并明确专人统一进行管理,办案人员不得兼任仓库管理员。

未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和仓库管理员同意,其他人员不得随意出入专用仓库。

第六条 专用仓库的保管条件、保管措施、管理方式应当满足防火、防水、防腐、防疫、防盗等基础安全要求,符合被保管物品的特性。

第七条 办案机构应当建立台账制度,对接收的涉案相关物品必须造册、登记,完整记录从入库到处置的全过程。

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库存物品进行清点、检查,防止入库财务被盗、毁损或者变质。

涉案相关物品专用仓库中不得存放与案件无关的私人物品。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局分管负责人审批,办案机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保管场所或保管条件的第三方单位保管涉案相关物品:

(一)涉案相关物品数量较大,本局的保管场所或仓库无法存放;

(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涉案物品或者对保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

(三)物品所在地离本局保管场所或仓库较远,并且运输成本较高;

委托保管涉案相关物品应与第三方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协议一式二份,由第三方和本局办公室各持一份留存。

案件承办单位应制发委托保管书,委托保管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受委托保管的第三方留存,一份归入案卷。

第九条 对涉案相关物品管理和处置中所发生的必要费用由本局列入年度预算。

第二章 入库程序

第十条 涉案相关物品应及时入库,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因特殊情况,案件承办人暂无法提供完整手续的,物品可先行入库。案件承办人应于入库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补齐全部手续。

第十一条 仓库管理员应按照下列要求对需入库的涉案相关物品及相关手续予以查验:

(一)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仓库管理员应查验《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审批事项: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财物清单》;

(二)对扣押物品,仓库管理员应查验《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审批事项:扣押)《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和《扣留财物专用收据》;

(三)对罚没物品,仓库管理员应查验《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或追回赃物)统一收据》;

(四)对代为保管物品,仓库管理员应查验《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审批事项:代为保管物品)《物品清单》;

涉案相关物品入库时,仓库管理员应当逐项清点核对与文书、单据上载明的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是否一致。经核对不一致的,不得入库。

第十二条 经查验无误,仓库管理员应在进库记录上签名确认。进库记录纳入台账管理,仓库管理员与案件承办人需共同登记台账,签名确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扣押物品,应特别注明保存和扣押期限届满的日期。

第十三条 涉案相关物品应按下列要求摆放整齐:

(一)以案件为单位,区分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没收以及代为保管,不得混放;

(二)仓库管理员应制作标签,标明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案件承办人姓名、入库日期等信息;

(三)按照涉案物品本身的存储要求存放。金银等贵重物品,应存放于专用仓库的保险箱内。

第十四条 入库涉案相关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仓库管理员应及时向办案机构负责人和案件承办人发出提示,并在台账上记录提示情况:

(一) 扣押、没收的物品已出现腐烂、变质的现象;

(二) 先行登记保存期限两日后届满的;

(三)扣押期限七日后届满的;

(四)没收物品存放超过六个月的;

(五)其他应当提示的情况。

第十五条 委托第三方保管的涉案物品的入库查验、交接等事项遵照委托保管协议约定进行。

第三章  出库程序

第十六条 仓库管理员应按照下列要求对需出库的物品及相关手续予以查验:

(一)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发还出库,仓库管理员应查验审批完毕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审批事项: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解除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财物清单》;

(二)对扣押物品的发还出库,仓库管理员应查验审批完毕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审批事项:解除扣押)《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物品(现金)发还单》;

(三)扣押物品需送鉴定(检验、检测、检定)出库的,仓库管理员应查验审批完毕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审批事项:委托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委托书》;

(四)扣押的容易损毁、灭失、变质、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季节性商品等不宜长期保存的需要先行处置出库的,仓库管理员应查验审批完毕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审批事项:物品先行处理);

(五)代为保管物品需要发还出库的,由承办人员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审批事项:发还代为保管物品)。

(六)没收物品或扣押物品解除强制措施后无人认领需出库处理的,仓库管理员应查验审批完毕的《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审批事项:物品上缴/拍卖款项上缴);

(七)对罚没物资作销毁、拍卖、收购收购出库的,仓库管理员应查验审批完毕的《没收物品销毁审批表》收购《没收物品拍卖(收购)审批表》。

    第十七条 经查验无误,仓库管理员与案件承办人,共同在出库台账上登记、签字。

第十八条 委托第三方保管的涉案物品的出库查验、交接等事项遵照委托保管协议约定进行。

第四章 物品处置

第十九条 除代为保管物品外,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届满六个月,应当启动涉案物品处置程序。如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可以适当延后启动时间。

第二十条 涉案物品的处理方式包括销毁、拍卖和收购等形式。

对特殊物品的处理方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物品应采取销毁方式处理:

(一)不能作技术处理的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使用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已经失去使用价值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五)不能消除假冒侵权商标标识的;

(六)不能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的;

(七)属于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

(八)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九)伪造、盗用、盗卖检验及检定印、证的;

(十)属于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十一)其他应当销毁的扣押、没收物品。

第二十二条 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才可申请销毁没收物品。

案件承办人制作《没收物品销毁审批表》,注明拟销毁物品名称、数量、销毁原因、销毁方式等,经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报审核部门和分管负责人逐级审批。

销毁没收物品,应当视物品的不同特性,采取改变产品原始用途或者状态的方式进行。销毁方式包括自行销毁和委托销毁。

自行销毁的,应符合国家应急、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有关安全的要求。案件承办人应制作《涉案物品处理记录》,记录销毁过程。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执行销毁,办案机构负责人作为见证人参加。销毁过程应全程进行现场拍照、录像,并将相关资料附在《涉案物品处理记录》后一并归档。

自行销毁有困难或者需处置的物品属于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交由专业处理机构委托销毁。

委托其他单位销毁物品的,由办案机构自行联系销毁单位;销毁单位应有相应的资质以及许可文件等,并对销毁费用予以评估,经办公室审核、分管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实施;办案机构负责将涉案相关物品移送销毁单位执行销毁,执法监管科、监察部门、财务部门可派员作为监督人参加,共同与销毁单位在销毁物品清单和《涉案物品处理记录》上签字确认;销毁单位在销毁物品完毕后,应向办案机构提供销毁凭证。案件承办人员应将审批表及销毁凭证、《涉案物品处理记录》等材料归入案卷。

第二十三条 除应予销毁的物品外,涉案物品应采取拍卖或者收购的方式处理。物品价值较大的,原则上采取拍卖方式。

下列物品由指定的单位拍卖或者收购:

(一)不影响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志或者虚假标识和合格证明,不影响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有一定使用价值或者有回收利用价值的;

(四)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经测试、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办案机构应当在处罚决定诉权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提出拍卖(收购)的物品处理申请,案件承办人应制作《没收物品拍卖(收购)审批表》,注明拟拍卖(收购)的物品名称、数量等,经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报审核机构和分管负责人审批。对于不符合拍卖(收购)条件的,退回办案机构转其他处置方式。

第二十五条 本局成立拍卖(收购)工作小组,由执法办案分管负责人担任组长,执法监督管理科、办公室、计划财务科、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任组员,具体负责物品拍卖(收购)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符合拍卖(收购)条件的涉案物品,由执法监督管理科与具有拍卖资质的拍卖公司(上海市商务委、上海市财政局确定的有公物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名单中选择)或收购条件的收购单位联系后,由拍卖(收购)单位出具建议保留价报告。对拍卖(收购)单位的保留价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后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本局收到拍卖(收购)单位出具的建议保留价报告或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工作会议集体讨论,参与人员为:拍卖(收购)工作小组全体成员、办案机构负责人,涉及业务条线的科室负责人。

与会人员共同商讨决定是否同意拍卖(收购)单位出具的建议保留价报告,并综合考虑物品市场价、进价、评估单位评估价等因素确定涉案物品建议价。

执法监督管理科根据拍卖(收购)工作会议讨论情况,制作《拍卖(收购)工作会议讨论记录》;办案机构根据拍卖(收购)工作会议意见,填写《没收物品拍卖(收购)审批表》,报分管负责人审批后,以本局名义与拍卖单位订立《拍卖委托合同》,或与收购单位订立《收购委托合同》。

第二十八条 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拍卖(收购)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对罚没物资进行拍卖(收购)。第一次拍卖流拍的,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前次拍卖保留价的80%。第二次拍卖流拍的,由拍卖工作小组重新审核拍卖保留价并经办案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后重新拍卖。

拍卖(收购)结束后,有关拍卖(收购)的审批表、拍卖(收购)工作小组会议讨论记录、收购处理单及拍卖(收购)相关的材料原件由办案机构统一归入案卷,上述材料的复印件由执法监督管理科留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涉案相关物品拟通过捐赠、降级处理等其他方式处置的,执法监督管理科应牵头相关科室、办案部门研究,根据有关规定,研究制定物品处置建议,并报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专家咨询会议,听取第三方专业机构意见。

第三十条 经行政复议、诉讼后应予纠正的案件,被处罚对象原被错误没收的物品,应予退还。原物未处理的,退还原物;原物已作变价处理的,则以变价款退还;已上缴国库的,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退库手续。

第三十一条 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对依法作出解除强制措施决定,需发还当事人的涉案物品的,当事人下落不明或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或所有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

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收购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存入本局专门账户;自物品处理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存、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局应定期组织执法、办公室、财务、监察、法制等部门联合对涉案相关物品的管理、处置和专用票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办案机构未及时办理入库手续,或将罚没物品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未按本办法严格执行以及监督不力的,视其情节,严格追究责任单位、相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执法监督管理科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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