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区农业农村财政性资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公告

信息来源:平台发布

发布时间:2025-05-23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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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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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

    2025-05-23

为加强崇明农业农村财政性资产管理使用的规范性,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根据《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市级农业设施财政性资产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沪农委〔2022〕7号)等文件精神,区农业农村委、区财政局起草制定了《崇明区农业农村财政性资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确保文件制定的科学性,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到2025年6月23日。

 

联系人:区农业农村委产业发展科  龚蕾蕾、周雨宣

联系电话:59612329  传真号:59617105

通讯地址:崇明区崇明大道8188号行政办公中心2号楼4楼

 

附件:1.崇明区农业农村财政性资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崇明区农业农村财政性资产移交清单(样表)

            3.崇明区农业农村财政性资产使用和管护协议(样张)

            4.崇明区农业农村财政性资产确认单(样表)

 

上海市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5月23日     


附件1

崇明区农业农村财政性资产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为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进程,促进崇明区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建立健全农业农村设施财政性资产长效管护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保障财政投入资金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参照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要求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市级农业设施财政性资产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沪农委〔202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管理范围

第一条  崇明区农业农村财政性资产是指由各级财政投入或参与投入崇明区农业农村发展项目所形成的设施、设备等资产,包括项目建设类、先建后补类等方式支持的农业农村生产基础设施、农业产业化提升和美丽乡村建设等各类农业农村项目资产。

第二条  崇明区农业农村财政性资产的实物形态主要包括道路(场地)、输配电、排灌、农业用房、围墙、温室大棚、生产(加工)流水线、鱼塘(池)、防疫、生态处理、公共服务等设施(设备)及其他机具、器具等。农业农村建设项目中发生的间接费用应合理摊入工程实物单体计价。

二、适用范围

第三条  2022年及以后年度核验确定的农业农村财政性资产,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要求,做好管护移交、登记造册、权属界定、运行维护和规范处置等各项工作。2022年以前年度核验确定的,若区级部门报账的农业农村项目能独立于其他项目核算,且相关资料齐全的,参照2022年及以后年度核验确定的农业农村财政性资产进行管理。其他历年未独立核算的农业农村财政性资产,在规定使用年限之内的,应根据实际情况梳理完善资产管理各环节工作。

第四条  不直接形成固定资产的农业农村直补类资金、产业化贴息贴费资金、考核奖补类资金等,不属于农业农村财政性资产管理范围。

三、管理职责

第五条  区农业农村委负责农业农村财政性资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按市级部门要求建立农业农村设施资产管理管护制度。区财政局积极配合做好农业农村财政性资产管理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具体管护单位,应建立健全长效管护制度,做好本辖区内农业财政性资产的管理工作,包括财政性资产的登记、入账、处置、运行和养护等工作。经批准由区级国有企业、区级集体企业管理农业农村集体性资产的,参照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相关管理职责。各具体管护单位要与农业农村设施经营使用主体、管护主体签订使用和管护协议,明确经营内容、设施使用具体约定、双方权责义务、违约追究等事项。

第七条  社会主体、集体企业等主体作为农业农村财政性资产实际经营使用人,应按照规程合理使用和维护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

四、权属界定

第八条  农业农村财政性资产按照“谁投入、谁所有”的权属界定原则,根据项目财务决算和投资来源界定资产权属。由各级财政投入形成的资产为财政性资产,应按照竣工项目的投资比例或投入资产的实物形态,予以界定明确属于政府或国资所有;社会主体、集体企业投资而形成的资产按相应比例归投资方所有。

五、移交程序

第九条  农业农村财政性资产在完成项目竣工验收(或购置核验)后,应及时做好相应的使用权移交手续。移交各方应清点资产后签署《崇明区农业农村财政性资产移交清单》及《崇明区农业农村财政性资产使用和管护协议》,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负责与社会主体、集体企业确认财政性资产中自筹资金的确认份额,将《崇明区农业农村财政性资产确认单》连同上述移交清单、协议报区农业农村委和区财政局备案。

第十条  由区级部门进行资金报账的项目,若报账的农业农村项目能独立于其他项目核算,且相关资料齐全的,项目资产移交至属地乡镇,视同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资金报账的项目管理。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进行资金报账的项目,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做好资产的登记和入账工作。

六、使用年限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财政性资产设定最低使用年限,并自项目竣工验收(或购置核验)之日起计算。对于使用年限尚不明确的其他农业农村设施,参照行业标准、设计标准等确定使用年限,确实无法提供的,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专业机构,合理评估并确定使用年限,并报区农业农村委及区财政局备案。主要设施最低使用年限如下:


设施类别

设施名称

使用年限(年)

田间道路

水泥、沥青路

15

农用场地

水泥场地

15

排灌设施

水泥明渠等

15

农用房(仓库、管理用房、烘干房、 泵房、畜禽棚舍等)

钢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

50

砖混结构、砖木结构

30

简易房

8

桥涵

小桥、涵洞

30

围墙设施

砖混围墙

15

温室大棚

6型棚

10

8型棚

12

连栋大棚(薄膜)

15

玻璃温室

20

公共服务设施

村民广场、停车场、为农综合服务点、睦邻点、老年活动室、村民活动中心、公共厕所、垃圾箱房等

30

七、处置程序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财政性资产处置和重建,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稳妥推进,规范履行各项程序。拟处置的农业农村财政性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存在权属纠纷的,须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已达到最低使用年限但仍可继续使用的农业农村设施,应当视情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对达到使用年限的农业农村财政性资产进行报废、开发、转让等处置,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按照资产处置的管理流程及权限进行处置,并将处置方案报区农业农村委和区财政局备案。

对未达使用年限的农业农村财政性资产进行报废、开发、转让等处置,属市级部门批复项目(含使用市级资金的区级部门批复项目)形成的财政性资产,须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报送区农业农村委、区财政局初审,初审通过后,由区农业农村委会同区财政局上报市农业农村委会、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属区级部门批复项目(不含使用市级财政资金的区级部门批复项目,不含转批项目)形成的财政性资产,须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报送区农业农村委、区财政局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因不可抗力造成农业农村财政性资产损失(无法修复使用或无修复价值),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拟定处置方案,报送区农业农村委、区财政局审核,其中涉及市级财政资金的,需报市农业农村委会、市财政局复审。

第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专业机构对拟处置资产开展评估确定价值。农业农村财政性资产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交易佣金等费用后,所取得的残值或补偿资金中涉及原财政性资金投入的,根据项目归属上交对应的市、区两级财政国库;对于市级审批处置的区属项目农业农村财政性资产取得的残值或补偿资金,按照市、区两级财政投入比例上缴对应的两级国库。社会主体投资参与项目建设而形成的资产处置收入归投资方所有。区农业农村委会同区财政局在资产完成处置后的三个月内,将资产处置总结向市财政局、市农业农村委报备。

八、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负责财政性资产登记和入账、处置等管理工作。落实专人做好项目档案收集、组卷、存档工作,建立健全资产登记入账工作。同时,加强资产运维过程的档案管理,及时反映农业农村设施资产价值和实物变动情况,对资产相关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九、绩效管理

第十六条  区农业农村委会同区财政局每年开展农业农村财政性资产管理工作的绩效考核评价,考核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在财政性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合理制定年度区级财政性资产绩效考核清单,重点考核财政性资产登记、移交、日常使用、处置等方面工作,并对不规范管理财政性资产的乡镇及有关单位进行督查整改,并作为后续农业农村建设项目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十、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为维护农业农村设施和管护资金的安全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虚报冒领公共资金,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农业农村资产或管护资金,未按规定缴纳处置收益,以及违反相关规定造成财政性资产资金流失等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坚决杜绝各种非法处置、占用、丢失、人为损毁农业农村设施(设备)现象的发生,在管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农业农村委负责解释。实施中,如与中央、市颁布的政策意见不一致,按照上级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XX月XX日起开始执行,有效期2年。原《关于印发崇明县农业经营主体使用财政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崇农经〔2014〕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