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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崇明区民政局上海市崇明区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崇明区临时救助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信息来源:平台发布

发布时间:2017-09-01 00:00

  • 索引号:

  •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退役军人工作-社会福利

  • 公开主体:

    上海市崇明区民政局

  • 发文字号:

    沪崇民〔2017〕52号

  • 成文日期:

    2017-09-01

  • 发布日期:

    2017-09-01

  • 生效日期:

    2017-09-01

  • 失效日期:

    2020-12-31


各乡镇人民政府:

《上海市崇明区临时救助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2017年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上海市崇明区民政局

上海市崇明区财政局

2017年9月1日

上海市崇明区临时救助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完善本区社会救助制度,及时有效地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本市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15〕1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本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救急救难、及时救助原则;

(四)应救尽救和适度救助原则;

(五)制度衔接和资源统筹原则。

第四条  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将临时救助纳入我区社会救助体系。

区民政局负责统筹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区卫生计生委、区教育局、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区建设管理委、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公安分局、区财政局等部门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的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区民政局的指导下,负责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审批和救助金的发放等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

(一)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三)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或人员。

第六条  因较大范围的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以及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七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条件。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和个人,一般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下列情形之一:遭遇火灾、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意外伤害、突发重大疾病或者遭遇其他特殊困难;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

2.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家庭财产符合本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经济状况认定标准的相关规定。

(二)依申请受理。符合条件的本区城乡居民应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委托的人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社区事务受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持《上海市居住证》人员向居住证办理地的乡镇社区事务受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向区救助管理站申请救助。

申请家庭或个人向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困难情况,并提供户口薄、身份证,公安、消防、医疗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证明等。

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受理困难家庭或个人的临时救助申请,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受理;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及时核实辖区内村(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要主动核查情况,对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救助。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难处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以及失去主动救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要积极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难处境。

(四)审核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对申请家庭或个人的经济状况和困难情形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之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对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可先行救助,事后按规定补齐相关手续),完成审核审批;委托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核对的,可延长20个工作日。

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可以通过委托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谈或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组织民主评议。对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或个人,在受理申请之月前3个月内已经核对的,不再重复进行核对。

第四章  救助形式与标准

第八条  救助形式与内容

(一)临时救助一般以发放救助金为主,必要时,也可采取提供实物和基本生活条件等形式给予救助。

(二)救助金一般通过社会化发放,并确保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批准享受临时救助待遇的家庭,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临时救助档案。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公开临时救助制度和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公布临时救助对象及救助金额,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情况紧急的,可先救助后公示。

第十条  救助标准

救助标准按照保障申请家庭或者个人的基本生活原则确定,每人每月按困难程度给予一定救助,最高一般不超过本市同期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救助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或个人,享受下列救助:

(一)火灾等突发性原因造成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在扣除各类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按剩余损失额的大小给予一定救助。1万元(含1万元)—3万元的,每人每月酌情救助,一般不超过本市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予以救助;3万元(含3万元)以上的,每人每月酌情救助,一般最高不超过本市同期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成员中有人遭遇车祸、溺水等人身意外死亡的造成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城乡低保家庭每人每月按本市同期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予以救助;城乡低收入家庭及其他困难家庭每人每月按本市同期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予以救助。

(三)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或遭遇突发事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社会团体的给付、商业保险、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按剩余医疗费用支出的大小给予一定救助。1万元(含1万元)—3万元的,每人每月酌情救助,一般不超过本市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予以救助;3万元(含3万元)以上的,每人每月酌情救助,最高一般不超过本市同期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四)在提出申请之月前3个月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生活必需支出的大小给予一定救助。生活必需支出额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的,每人每月按照本市同期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救助;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生活必需支出后,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低于本市同期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予以救助。

(五)因在本市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持有本区居住证人员,在获得各类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仍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个人,每月按同期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予以救助。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救助条件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救助。

(六)人民政府认为需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视具体情况,确定救助金额。

第十一条  转介服务

对给予救助金或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家庭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困难家庭实际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五章  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临时救助资金区、乡镇二级财政按8:2比例承担。资金结算方式参照城乡低保资金下拨流程实施。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临时救助资金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和抽查。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要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规定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专账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滞留和挪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受理、确定临时救助对象,及时审批发放,确保暂时无法摆脱困境的家庭及时得到救助。

第十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追回救助款物,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