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SY0024538121202100038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
公开主体:
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沪崇横府〔2021〕132号
成文日期:
2021-11-04
发布日期:
2021-11-08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机关各部门、各村居、企事业单位:
现将《横沙乡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4日
横沙乡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上海市崇明区重大行政决策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横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执行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党的领导)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四条(部门职责)
各行政领导按照职责分工根据本规定推进重大行政决策。党政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其他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工作。
第五条(决策事项范围)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乡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计划;
(二)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决策事项目录)
乡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决策事项范围,结合职责权限和本乡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报经乡党委同意后列入乡决策事项目录。乡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列入目录的决策事项进行调整或者新增决策事项。
第七条(基本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的原则,依法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八条(监督机制)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依法接受乡人大、上级行政机关以及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九条(决策启动)
对列入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乡政府应当适时启动决策程序。
有关方面要求或者建议新增决策事项的,由党政办公室联合相关职能部门研究论证后,报请乡长办公会议决定是否启动。
第十条(决策承办单位)
乡政府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和办理期限;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拟订决策草案和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等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决策草案拟订)
决策承办单位按照下列要求,拟订决策草案:
(一)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
(二)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三)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的利弊进行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在拟订决策草案时,应当与决策事项涉及的单位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及时报请乡长办公会议协调解决,并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不同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公众参与的一般要求)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等因素,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行政决策事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公示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召开听证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一)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
(二)决策草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
(三)决策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听证会程序要求)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的30日前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应当同时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
遴选听证参加人应当公平公开进行,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听证参加人名单,并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会应当依法公开举行,并由听证会组织单位根据听证会情况制作听证报告。
第十五条(民意调查)
对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民生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业调查机构进行民意调查,了解决策草案的社会认同度和接受度。
第十六条(专家论证)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十七条(风险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风险评估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风险评估。法律、法规、规章对开展专项风险评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风险评估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风险评估,对决策事项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科学预测、综合研判决策实施的风险,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等级,并提出预防、控制风险的具体措施和处置预案。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乡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十八条(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提交乡政府讨论前,由党政办公室联合司法所、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乡政府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乡政府讨论。
第十九条(合法性审查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向党政办公室提供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党政办公室应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第二十条(合法性审查内容)
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乡政府的法定权限;
(二)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三)决策草案形成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第二十一条(合法性审查意见)
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中的作用,由法律顾问及司法所共同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经分管领导批示同意后报党政办公室并提交乡长办公会议讨论。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二十二条(集体讨论决定)
决策草案应当经乡长办公会议讨论后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乡长最后发表意见。乡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乡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邀请决策事项有关方面代表列席集体讨论并提出意见建议。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乡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通过、修改完善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请示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乡党委请示报告。
第二十四条(决策公布和解读)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除依法应当保密外,党政办公室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解读重大行政决策。
第二十五条(档案管理)
乡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二十六条(决策执行)
乡政府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乡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决策后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政府应当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决策实施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乡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决策后评估不得委托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开展。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继续实施、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决策调整机制)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确需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应当经乡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情况紧急的,乡长可以先行决定中止执行,再提交集体讨论决定;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三十条(改革创新容错机制)
按照本规定进行决策的探索性改革事项,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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