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SY0024795101202600008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公开主体:
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沪崇城府〔2026〕7号
成文日期:
2026-01-21
发布日期:
2026-02-13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机关各部门、各事业单位:
为加强本镇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上海市崇明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沪崇财资〔2024〕2号)及有关规定,我镇制定了《崇明区城桥镇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人民政府
2026年1月21日
崇明区城桥镇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镇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上海市崇明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沪崇财资〔2024〕2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镇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主要包括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评估、清查、产权纠纷调处、资产报告、绩效评价及其他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本镇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由镇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国有的资产;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属于国有的资产。
具体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
第四条 本镇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城桥镇人民政府党政办公室(以下简称“党政办”)和城桥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经发中心”)按规定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本镇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经发中心负责对本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本市和区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镇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本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组织本镇行政事业单位(除党政办管理的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外)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
(五)负责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子系统,对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六)对本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七)负责汇总本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工作情况,向镇政府和区财政局汇报。
第七条 党政办负责本镇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的管理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中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的配置和处置以及出租、出借的审批;负责本镇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的调剂使用工作;
(二)按照本镇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分工,对本镇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公务用车进行管理、统计、分析、汇总等工作;
(三)对按规定负责管理的本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本镇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
(一)建立和健全本单位资产管理制度,明确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
(二)负责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护、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信息系统管理等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接受党政办、经发中心的指导和监督;
(三)办理国有资产配置、出租出借、处置以及对外投资等事项的申报手续,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章 资产配置和方式
第九条 本镇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是指本镇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履行职能的需要,通过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配置国有资产的行为。对有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单位实际履职需求,科学合理、勤俭节约、从严控制进行配置。
第十条 相关资产的配置标准根据区相关规定确定资产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并结合市场价格和财力状况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本镇行政事业单位新增资产配置应当与资产存量情况挂钩,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确实无法调剂使用的,由经发中心安排预算资金,通过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配置。
第十二条 本镇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应当编制年度资产配置预算,未经批准不得纳入单位预算,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三条 本镇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联合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预算编制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本镇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五条 本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新配置的国有资产进行验收、登记,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同步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无法在系统录入的应当建立资产台账,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十六条 本镇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十七条 本镇行政事业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资产使用是指本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等行为。本镇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抵押,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镇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九条 本镇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认真做好使用管理工作,建立定期清查盘点工作机制,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中的不当损失、浪费和流失。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岗位职责。资产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妥善保管资产。出现损坏及时报修,避免资产闲置浪费,严禁公物私用。资产管理人应当落实资产维修、保养、调剂、更新以及报废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用途使用;未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本镇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担保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三条 本镇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四条 除另有规定外,本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由各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本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进入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其他专业交易平台进行公开交易;出租、出借期限一般为三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六条 本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本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七条 本镇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发生产权转移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五)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
(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七)依照国家、本市和本区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本镇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本镇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及时更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或相关资产台账,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条 本镇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章 收入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镇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收入包括:
(一)资产处置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资产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二)资产出租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将其占有的国有资产出租取得的收益。
(三)对外投资收益是指事业单位将其占有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股利、红利、利润等收益。
第三十二条 本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出租收入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对外投资收益按照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镇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确保国有资产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第七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四条 本镇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二)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
(三)依照国家和本镇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本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由产权方聘请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六条 本镇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资料和资产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章 资产清查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镇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上级部门要求或本级政府部署;
(二)发生重大资产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本镇行政事业单位对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有关部门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九条 本镇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完善资产信息系统数据或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十条 本镇行政事业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一条 单位应明晰资产权属,加强产权保护。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通过协商解决,涉及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的由党政办负责调解,调解情况送经发中心备案,其他资产向经发中心申请调解;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本镇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托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镇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本市和区规定的资产统计报告要求,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经发中心。
第四十四条 本镇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五条 本镇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十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镇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相结合;本镇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加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七条 本镇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四十八条 本镇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本镇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本镇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数据资产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经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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